北京:各部门应特别加大政府购买基本公共服务力度

政府采购信息报 / 网记者从北京市财政局网站获悉,为进一步加强预算管理,促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规范有序开展,北京市财政局结合本市实际,对《北京市市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预算管理办法》(京财综〔2015〕1562 号)进行了修订,并制定发布了《北京市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分为八章,共计四十条。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第三章为购买内容;第四章为预算编制;第五章为预算执行;第六章为绩效管理;第七章为监督检查;第八章为附则。

  《办法》指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分别是: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各级监察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的各级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机关。而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则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划入公益二类或生产经营类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市场监管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主体。

  关于购买内容,《办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属于政府职责范围、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重点是有预算安排的基本公共服务。

  根据《办法》要求,各部门应根据自身职责范围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申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做好购买服务支出与年度预算、中期财政规划的衔接。各部门不得把政府购买服务作为增加财政支出的依据。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服务事项,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应当实行政府购买服务。同时,各部门要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优化支出结构和方式,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占比,不断加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特别是基本公共服务的力度。

  在预算执行侧面,《办法》规定,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选择承接主体,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变更、采购计划编报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其中,属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且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由购买主体按照公平、效率原则自行确定项目的承接主体。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合同履行期限或项目实施期限一般为 1 年;对于购买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在年度预算能保障的前提下,合同期限最多不超过 3 年。

  《办法》最后指出,购买主体负责监督项目实施,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度报告、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财政部门和各部门应按照部门预决算公开统一要求,及时公布政府购买服务预决算信息,提高预决算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以下为《北京市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管理办法》全文

北京市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管理,进一步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要坚持积极稳妥、有序实施,坚持优化结构、绩效优先,坚持公开择优、以事定费,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所需资金按照现行预算管理办法列入部门预算,统筹管理。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以下机关和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参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一)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

(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

(四)各级监察机关;

(五)各级审判机关;

(六)各级检察机关;

(七)各民主党派的各级机关;

(八)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机关。

第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

(一)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

(二)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划入公益二类或生产经营类的事业单位;

(三)依法在市场监管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主体。

第六条  作为承接主体的组织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项目具体需求确定。

购买主体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附加与服务无关的限制条件。

第三章  购买内容

第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属于政府职责范围、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重点是有预算安排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不应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行政管理性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货物和工程;

(四)同时包含服务与工程、服务与货物的项目;

(五)融资行为; 

(六)购买主体的人员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七)由政府提供的效率效益明显高于通过市场提供的服务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分为三级。其中,一级目录分为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管理性服务、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技术性服务、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和其他服务事项等六大类。二级目录是在一级目录基础上,结合本部门的行业特点,对有关服务类型的分类和细化。三级目录是在二级目录基础上,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支出项目特点,对有关具体服务项目的归纳和提炼。

其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服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管理性服务、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技术性服务。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实行分级管理、分部门编制,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本部门(垂直管理系统包含各级派出或分支机构)指导性目录,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按规定公开。

第十二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政府职能和公共服务需求的变化,各部门应在编制部门预算前,按程序及时调整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未经财政部门同意,部门不得自行调整和修改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十三条  凡列入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原则上应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未列入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原则上不得购买。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根据自身职责范围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申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做好购买服务支出与年度预算、中期财政规划的衔接。各部门不得把政府购买服务作为增加财政支出的依据。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服务事项,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应当实行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五条  各部门要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优化支出结构和方式,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占比,不断加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特别是基本公共服务的力度。

第十六条  各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前,应根据本部门职能和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开展需求调研,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可列为本部门年度购买服务项目:

(一)属于政府应当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事项;

(二)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能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三)市场中存在符合条件的承接主体,并能够达到预定的服务标准和目标。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利润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支出,做到控制成本、提高效益。

第十八条  各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在部门预算编制系统中应予以明示,按要求填报绩效目标表,明确政府购买服务数量、质量、时效、成本、效益和服务对象满意度等绩效指标内容。

第十九条  各部门对于现由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承担并且适宜由社会力量提供的服务事项,要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同时按照“费随事转”原则,将相关经费由事业单位调整至主管部门本级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对各部门申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并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按照现行预算评审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在财政部门批复下达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后,各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第五章 预算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的原则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三条  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选择承接主体,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变更、采购计划编报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其中,属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且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由购买主体按照公平、效率原则自行确定项目的承接主体。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与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对象,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合同履行期限或项目实施期限一般为 1 年;对于购买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在年度预算能保障的前提下,合同期限最多不超过 3 年。

第二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等约定。承接主体应当按照与购买主体的约定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项目,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

第二十七条  承接主体可根据购买主体的要求组成联合体, 共同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不得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要工作转包他人,但经购买主体同意可将部分辅助性工作分包给第三方。

第二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原有自办项目转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或原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转为自办项目时,以及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金额、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时,购买主体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预算调整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批后调整预算。

第二十九条  追加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取得的收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需要,按照承接主体适用的财务管理制度支配和使用。

第六章 绩效管理

第三十二条  按照全面实施绩效管理要求,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目标设置与审核、绩效执行监控、绩效评价及结果运用的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不断提高政府购买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三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负责组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评价,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和人员组成的综合性绩效评价机制,积极探索推进第三方绩效评价。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对其他部门的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开展绩效评价,也可以选择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与购买资金支付挂钩,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开展的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其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项目预算资金、督促部门改进管理和完善相关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负责监督项目实施,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度报告、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承接主体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定期向购买主体报告项目执行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监管购买主体政府购买服务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的规范性,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的监督,并强化监督结果应用和问题整改。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各部门应按照部门预决算公开统一要求,及时公布政府购买服务预决算信息,提高预决算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市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预算管理办法》(京财综〔2015〕1562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