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5 亿元智慧城市项目失败,武汉智慧生态状告华胜天成、微软,要求退还 3507 万元、停止合同履行:败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 01 民初 378 号
原告:武汉智慧生态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产业园 1 号楼 1 楼。
法定代表人:童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后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华胜天成科研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维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仁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娜,北京市京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软(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 5 号。
法定代表人:柯睿杰(AlainGillesJosephCrozi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霞,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九街 9 号数码科技广场一段 7 层 A 区。
法定代表人:郭为,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蓝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科苑路 88 号 2 幢 3 号楼 601-057 即 657 单元。
法定代表人:汤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长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 8 号(科技财富中心)A 座 11 层南 2 区。
法定代表人:肖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战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智慧生态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公司)诉被告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被告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软公司)、第三人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码公司)、第三人上海蓝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云公司)、第三人长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公司)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7 年 2 月 15 日立案。
微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裁定驳回智慧公司针对微软公司的起诉,或者将智慧公司对微软公司的起诉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本院经听证审查后裁定驳回微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微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1 月 13 日裁定驳回微软公司上诉,维持本院裁定。
本案管辖权确定后,本院组织当事人于 2018 年 2 月 2 日、3 月 7 日、4 月 25 日和 6 月 15 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 2018 年 6 月 15 日、8 月 1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智慧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畏、汪后新,被告华胜公司代理人裴仁奎、孙文娜,被告微软公司代理人张斌、李军霞,第三人神码公司代理人席旸,第三人蓝云公司代理人王文娟,第三人长天公司代理人邢战胜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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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令被告华胜公司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集成服务费用 226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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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令被告微软公司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买微软软件产品及服务款项共计 3281.4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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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令终止《购买基于微软 CityNext 技术建设智慧城的产品和服务项目合同书》项下“构建智慧城云平台微软软件及云管理平台建设服务”、“微软技术实践中心及 ITA 软件”、“已租赁尚未使用的 WindowsAzure(公有云)服务”项目的履行,并判令准许原告向被告微软公司退还已购买的软件及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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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令被告华胜公司对第 2、3 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返还、退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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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令被告华胜公司和第三人配合办理被告微软公司向原告退款,以及原告向被告微软公司退还已购买的相应软件、服务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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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3 年 12 月 5 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武汉开发区)与微软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备忘录》, 双方商定在微软公司武汉分公司落户开发区、智慧城市 CityNext)项目合作、扶持新创企业、加入中国云体系产业创新战略联盟、引入“微软 IT 学院”计划、授权合格教育机构建立“微软技术实践中心”等六个方面开展战略合作。
2013 年 12 月,武汉开发区、微软公司以及微软公司授权的华胜公司共同签订《战略合作备忘录》,武汉开发区在未来三年内投入不低于 2500 万美元资金购买微软产品和服务,用于建设基于微软的云计算基础设施与智慧城市云平台;微软公司授权华胜公司作为武汉开发区智慧城市项目集成与运营商,负责武汉开发区智慧城市的集成,并与武汉开发区共同承担智慧城市的运营服务。
2013 年 12 月 31 日,经履行单一来源采购的政府采购程序,武汉开发区授权智慧公司与微软公司授权的华胜公司正式签订《购买基于微软 CityNext 技术建设智慧城的产品和服务项目合同书》、《关于“购买基于微软 CityNext 技术建设智慧城的产品和服务项目合同”变更协议》,以及八个合同附件(以下统称“项目合同”)。
项目合同签订后,神码公司作为微软公司指定的代理商向涉案项目供应软件产品;蓝云公司作为微软公司唯一授权运营商向涉案项目提供公有云租赁服务;长天公司作为华胜公司全资子公司与华胜公司一起向涉案项目提供集成服务。
2014 年 1 月,微软公司向智慧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软件,并由蓝云公司开通了公有云授权使用帐户。
2014 年 10 月 8 日,智慧公司向华胜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第一笔软件及服务款 3507.4 万元。按微软公司指令,华胜公司将其中的 3281.4 万元支付给了微软公司及其指定的神码公司和蓝云公司,仅留下了 226 万元集成服务费。
截止至 2015 年 5 月 7 日,微软公司负责完成了 CityNext 规划咨询服务和 Dashbosrd 系统建设服务的部分工作,华胜公司负责完成了公有云使用资源汇报和 2015 年公有云资源规划方案。
因微软公司产品和服务不符合合同要求,无法达到使用目的与效果,智慧公司委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管理中心对微软公司的规划设计及配置方案进行评估,该中心于 2016 年 12 月 5 日出具《武汉开发区智慧城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及配置方案评估报告》,认定由微软公司提供的智慧城市规划设计及配置方案的完整性、合理性、安全性、兼容性都存在较大问题,产品配置方案缺乏测算依据,不能成为项目建设的直接指导。故此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智慧公司诉讼代理人口头申请增加解除涉案项目合同的诉讼请求,后智慧公司以涉案项目合同已由各方协商解除为由,向本院撤回该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华胜公司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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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要求华胜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集成服务费 226 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华胜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而在智慧城市项目上投入人力物力成本约 532 万及垫付的软件产品款项 8557296 元,至今未得到清偿,是项目合同履行的受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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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胜公司是根据微软公司的授权参与智慧城市项目建设,华胜公司作为微软公司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开展项目的集成行为,应由微软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微软公司、武汉开发区及华胜公司三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备忘录》约定:“微软中国授权华胜天成作为武汉开发区智慧城市项目集成与运营商”,“授权”二字清楚的表明华胜公司是受微软公司的委托参与到智慧城市项目中,华胜公司与微软公司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即微软公司是委托人,华胜公司是被委托人即代理人。而且在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的软件、服务都由微软公司提供,资金分配都由微软公司决定,对此委托代理关系事实,无论是智慧公司还是微软公司,均是认可和接受的,微软公司应当承担作为委托人的一切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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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软公司是项目合同的真正履行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项目合同项下的实体责任。武汉开发区与微软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备忘录》就包括智慧城市项目在内的六个合作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因微软公司要求的 SelectPlus 采购模式与武汉开发区所坚持的付款条件、付款周期不一致,这种情况下让华胜公司参与到智慧城市项目中,作为集成商与开发区及微软公司签署了三方《战略合作备忘录》,基于该三方备忘录及微软公司的授权,华胜公司与武汉开发区授权的智慧公司签署了项目合同。没有武汉开发区同意和微软公司授权并由微软公司提供软件产品、服务,华胜公司不可能单独同智慧公司签订并参与实施项目合同,微软公司是项目合同涉及的软件产品及服务的销售方、提供方和最终收款受益主体,华胜公司是基于微软公司授权而参与项目合同的集成,微软公司才是项目合同的真正履行主体,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中并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实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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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法院认为应办理软件的退货退款手续,根据代理关系相关规定,亦应由微软公司承担退款退货的义务,华胜公司只承担协助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案纠纷。
被告微软公司辩称:
一、微软公司并非智慧公司起诉的项目合同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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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胜公司是涉案项目合同的唯一相对方,微软公司与智慧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微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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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软公司从未授权华胜公司与智慧公司签署任何合同。微软公司与武汉开发区及华胜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备忘录》仅为战略层面的合作关系,并不能产生微软公司成为项目合同主体并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战略合作备忘录》中已经明确了微软公司不会作为项目合同主体,具体项目合同将根据政府采购规定另行签署并执行。项目合同才是最终确定合同各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微软公司与武汉开发区及华胜公司存在战略合作不能成为证明微软公司是项目合同实际或共同履行主体的依据。《战略合作备忘录》中“微软公司授权华胜公司作为武汉开发区智慧城市项目集成与运营商”所涉及的“授权”是指“制造商授权”,并非民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并不能产生微软公司成为项目合同主体并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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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软公司未参与项目合同的履行,智慧公司关于微软公司是项目“共同履行主体”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项目合同项下的款项均由智慧公司向华胜公司支付,微软公司并未从智慧公司收取过项目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微软公司也并未实际参与项目合同的履行。本案项下软件产品系根据华胜公司与神州数码签署的采购合同以及神州数码与微软公司签署的采购订单,由微软公司向神州数码指定的最终用户武汉开发区交付的,属于“指示交付”;咨询规划服务系由微软公司重庆分公司依据与长天公司签署的服务协议向长天公司交付的;Azure 云服务系由蓝云公司依据与长天公司的合同交付的。综上,微软公司并未参与智慧公司与华胜公司签署的项目合同的履行。微软公司相关员工参与项目沟通及项目会议是履行微软公司与长天公司签署的技术咨询合同,不能证明微软公司是项目合同共同履行主体。
二、法院通知神码公司、蓝云公司、长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属于程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神码公司仅与华胜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并已经发生仲裁纠纷,智慧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神码公司办理已购买的相应软件退款和退货手续,其主张直接与神码公司及华胜公司仲裁案件相冲突。蓝云公司与原告及两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且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长天公司除与蓝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外,仅与微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双方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因此,法院不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三、智慧公司陈述的所谓的微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指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涉案项目未能顺利进展系由于智慧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管理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并不适用本案,本案项下华胜公司提交的规划设计等技术成果均已经通过智慧公司组织的专家评审,不存在瑕疵。
四、智慧公司在项目履行过程存在迟延付款等严重违约问题,直接导致项目未能顺利进行。首先,智慧公司未能按项目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直接导致涉案项目无法按约定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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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智慧公司未按照项目合同约定于 2014 年 5 月 30 日之前支付项目第一期款项,延迟至 2014 年 10 月 8 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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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智慧公司也未按照项目合同约定于 2014 年 10 月 30 日之前支付项目第二期款项。早在 2015 年 5 月 7 日,涉案项目即已通过第二阶段专家评审,而智慧公司也随即做出将于 2015 年 6 月完成第二阶段付款的书面承诺。但智慧公司至今仍然没有向华胜公司支付该款项,严重违反项目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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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智慧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建设数据中心或过渡数据中心,智慧公司也一直未按照约定提供“微软技术实践中心”及“微软 IT 学院”所需场地及合作院校,导致“微软技术实践中心”及“微软 IT 学院”等未能按期建设,直接导致涉案项目未按预期进行。
可见,智慧公司的违约行为是涉案项目无法按约定顺利开展的根本原因。为此,请求依法裁定驳回智慧公司对微软公司的起诉,或驳回智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神码公司述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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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应通知神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神码公司、华胜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有仲裁条款。其中一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且未产生争议;另一份合同因华胜公司未支付合同款,神码公司已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申请仲裁,且贸仲已作出(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 0335 号裁决书,裁决华胜公司向答辩人支付货款 39,116,128 元。根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不应通知神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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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法院追加神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也应驳回原告针对神码公司的全部诉请。智慧公司要求退还的款项为华胜公司基于《购销合同》支付给神码公司的合同款。在贸仲对该《购销合同》争议作出的 [2018] 中国贸仲京裁字第 0335 号裁决书中,已认可华胜公司应向神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裁决华胜公司继续向神码公司支付其余未付款项。可见,智慧公司针对神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与已生效的仲裁裁决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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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公司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依法予以驳回。智慧公司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华胜公司和第三人配合办理被告微软公司向智慧公司退款,以及智慧公司向被告微软公司退还已购买的相应软件、服务手续”,但智慧公司并未明确要求退款及退货的对象、方式及依据等内容。可见,智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同时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亦无权代智慧公司选择或决定退款、退货的对象、方式等事项。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智慧公司的第 5 项诉请。
第三人蓝云公司述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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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云公司与长天公司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签署了《世纪互联有关 Azure 的在线服务高级协议》(“协议”),但智慧公司并不是协议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智慧公司无权要求终止蓝云公司与长天公司之间已租赁尚未使用的 WindowsAzure( 公有云)服务项目的履行。另外, 按照协议中“除非续签,本协议应在生效日起第 36 个完整日历月的最后一天到期”的约定,截至智慧公司起诉时,蓝云公司与长天公司的协议已经终止。所以,智慧公司诉请 3 要求的终止“已租赁尚未使用的 WindowsAzure( 公有云)服务项目的履行”的合同基础已经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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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云公司与智慧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智慧公司也并未向蓝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同时,蓝云公司也不是微软公司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 蓝云公司与微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资、代理等关系。微软将技术许可给世纪互联/蓝云公司,蓝云公司向长天公司提供 Azure 在线服务,二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性质完全不同。因此,智慧公司诉请 5 要求第三人配合办理微软公司向智慧公司退款,以及智慧公司向微软公司退还已购买的相应软件、服务手续法律基础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智慧公司对蓝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天公司述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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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天公司系华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同意华胜公司的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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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长天公司与华胜公司只是智慧公司与微软公司的中间人,不论处理结果如何,都不应对长天公司和华胜公司产生影响,希望尽快解决本案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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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事方提交的项目合同及附件、项目需求说明书、分项场景规划,以及项目合同签署前的谅解备忘录、招投标材料,该部分证据同确定合同的当事方及其权利义务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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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事方提交的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包括有关付款凭证、会议纪要、往来函件、邮件、付款验收专家评审意见书等,上述证据同项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项目合同是否已协商解除的事实有关,真实性能够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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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由长天公司与微软公司、微软重庆公司分别签订的《微软主服务协议》《微软顾问咨询服务工作订单》,长天公司与蓝云公司签订的《世纪互联有关 WindowsAzure 的在线服务高级协议》,华胜公司与神码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以及(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 0335 号裁决书等,上述证据同智慧公司诉请由第三人协助办理退款、退货手续的主张及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能否达到智慧公司的主张,本院另予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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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智慧公司提交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管理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证据有原件,证据内容同智慧公司诉请退还软件和服务款项的主张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其能否达到智慧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另行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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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智慧公司提交的《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国发(2015)50 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大做强“云端武汉”的通知》(武网动【2016】2 号文件),经查上述文件均系涉案项目合同签订后下发,而智慧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要求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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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智慧公司证人陈力的证言,经查证人此前已旁听过本案庭审,已不具备出庭作证资格,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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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智慧公司提交的赴湖南株洲、海南的考察报告,该报告同本案讼争事项无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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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微软公司提交的第 15 组、第 19 组证据系涉案项目以外的武汉市内其他项目建设情况,同本案讼争事项没有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9. 关于微软公司提交的“国发【2016】76 号”文件以及“法【2018】1 号”文件属于国家政策文件,不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可由本院在裁判时参考适用。
综合当事人举证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主要事实如下:
一、有关项目合同签订过程及合同主要内容的事实
2013 年 12 月 4 日,微软公司向武汉开发区出具《制造商授权书》,承诺支持华胜公司对武汉开发区智慧城市项目用微软公司制造和 / 或提供的产品和 / 或服务进行供货,支持华胜公司就授权书列明的产品和 / 或服务与武汉开发区谈判并签订合同。授权书第 3 条记载,购买方与华胜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该由该双方签署的商业合同中约定,微软公司不会因为出具该制造商授权书而成为商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2013 年 12 月 5 日,武汉开发区与微软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备忘录》,约定双方在智慧城市(CityNext)项目、扶持新创企业、引入“微软 IT 学院”计划、授权合格教育机构建立“微软技术实践中心”等六个方面开展战略合作。备忘录第六条约定,该备忘录为双方有关领域的战略合作意向,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当月,武汉开发区、微软公司和华胜公司三方签订《战略合作备忘录》,约定三方就武汉开发区智慧城市项目开展合作。该备忘录第二条约定,微软公司支持华胜公司对武汉开发区智慧城市项目用微软公司的产品和服务进行供货,支持华胜公司就微软公司的产品和服务与武汉开发区谈判并签订商务合同。武汉开发区和华胜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签署的商务合同约定,微软公司将不会成为该商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微软公司授权华胜公司作为武汉开发区智慧城市项目集成于运营商,项目由武汉开发区通过政府采购流程最终确定。项目集成运营商将负责武汉开发区智慧城市的集成,并与微软公司和武汉开发区共同选定的第三方提供基于 CityNext 的智慧城市解决方案,与武汉开发区共同承担智慧城市的运营服务。具体项目根据政府采购规定和流程、相关采购协议及具体项目合作协议进行落实。备忘录第六条还约定,该备忘录仅为三方在有关领域中的战略合作意向,对任何一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将根据备忘录确定的原则,全力推进项目工作,各项目另行协商,签订具体协议并按其执行。
2013 年 12 月 23 日,武汉开发区智慧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6 年 4 月变更企业名称为智慧公司的现企业名称)与湖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委托协议书》,委托该公司就购买基于微软 CityNext 技术建设智慧城的产品和服务项目组织政府采购,采购方式为单一来源采购。
2013 年 12 月 27 日,华胜公司就该采购项目投标并报价。
2013 年 12 月 30 日,智慧公司、湖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等向华胜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
2013 年 12 月 31 日,智慧公司作为甲方与华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买基于微软 CityNext 技术建设智慧城的产品和服务项目合同书》。合同第二条项目内容条款约定,该项目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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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产品和服务采购 ( 含微软 IT 学院及技术实践中心项目建设产品),软件产品和服务采购清单及报价详见附件一《产品和服务清单及报价》,软件产品交货方式为:2014 年交付货物为微软系统出具的软件使用许可确认函,2015 年、2016 年交付货物为微软系统出具的发票确认函,共分三年交付;交货时间为:2014 年交付软件使用许可确认函,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 10 日内,2015 年、2016 年交货时间与 2014 年交货月份和日期相同,即未来两年微软系统生成周年的发票后 10 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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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ndowsAzure 租赁,有关 WindowsAzure 服务的条款与条件详见附件二《有关 WindowsAzure 的在线服务高级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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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yNext 服务采购: 具体服务条款与条件详见附件三《CityNext 服务协议》。
合同第三条对智慧应用建设规划作了约定,其中 2014 年 5-12 月完成 DashBoard、政务大厅服务、提供网络化政务服务、测试平台服务、生活环境管理、智能市民行政服务、智慧城市体验馆、城市公共设施管理系统,共计 8 个场景;2015 年 1-6 月完成道路交通管理、公共交通信息、智能停车系统、行人辅助管理、交通违章监控,共计 5 个场景;2015 年 7-12 月完成大数据服务、应急监测服务、智慧家居服务、公共物流平台、智能物流仓库管理服务、智能物品信息服务、智能物流运输服务、智能医疗服务,共计 8 个场景;2016 年 1-6 月完成犯罪行为监测服务、智慧社区服务、环境设施管理、智慧教育服务、智慧图书馆服务、智能一卡通服务、能源监测管理系统,共计 7 个场景;2016 年 7-12 月完成智慧湖滨文化服务、智慧文化遗产管理、智慧城旅游宣传服务、智慧城休闲管理、智慧城会展服务,共计 5 个场景。
甲方应该在规定时间内启动相关项目的建设工作,如因甲方原因影响项目建设规划进度,甲方都承诺按照第四条规定付款。
合同第四条合同金额及支付条款约定:(一)合同第二条第(一)、(二)、(三)项采购总金额为 17,537 万元,其中软件产品采购金额为 6,499.7 万元,服务费用金额为 11,037.3 万元(其中微软服务费为:8552 万元,乙方服务费为:2485.3 万元)。
(二)付款条件与时间:
1. 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
2. 每次付款资料:(1)有效的税务发票;(2)付款申请。
3. 双方约定在三年内(2014 年至 2016 年)按合同总金额分 6 次付款,具体每次付款金额及条件如下:
(1)根据本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进度(见附件四),预计第一次付款金额为:3507.4 万(其中软件产品采购金额为:1299.9 万元,服务费用金额为:2207.5 万元),甲方验收(验收标准见附件四)相关产品和服务合格后付款,付款时间为:乙方在 2014 年 4 月 10 日之前提供发票给甲方,甲方在 2014 年 4 月 30 日前支付给乙方。
(2)根据本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进度(见附件四),预计第二次付款金额为:3507.4 万元(其中软件产品采购金额为:1299.9 万元,服务费用金额为:2207.5 万元),甲方验收(验收标准见附件四)相关产品和服务合格后付款,付款时间为:乙方在 2014 年 10 月 10 日之前提供发票给甲方,甲方在 2014 年 10 月 30 日前支付给乙方。
(3)根据本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进度(见附件四),预计第三次付款金额为:3682.8 万元(其中软件产品采购金额为:1364.9 万元,服务费用金额为:2317.9 万元),甲方验收(验收标准见附件四)相关产品和服务合格后付款,付款时间为:乙方在 2015 年 4 月 10 日之前提供发票给甲方,甲方在 2015 年 4 月 30 日前支付给乙方。
(4)根据本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进度(见附件四),预计第四次付款金额为:1578.3 万元(其中软件产品采购金额为:585 万元,服务费用金额为:993.3 万元),甲方验收(验收标准见附件四)相关产品和服务合格后付款,付款时间为:乙方在 2015 年 10 月 10 日之前提供发票给甲方,甲方在 2015 年 10 月 30 日前支付给乙方。
(5)根据本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进度(见附件四),预计第五次付款金额为:4208.9 万元(其中软件产品采购金额为:1559.9 万元,服务费用金额为:2649 万元),甲方验收(验收标准见附件四)相关产品和服务合格后付款,付款时间为:乙方在 2016 年 4 月 10 日之前提供发票给甲方,甲方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支付给乙方。
(6)根据本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进度(见附件四),预计第六次付款金额为:1052.2 万元(其中软件产品采购金额为:390 万元,服务费用金额为:662.2 万元),甲方验收(验收标准见附件四)相关产品和服务合格后付款,付款时间为:乙方在 2016 年 12 月 10 日之前提供发票给甲方,甲方在 2016 年 12 月 30 日前支付给乙方。
合同第七条有关软件产品采购中乙方违约责任条款约定:……(2)如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说明书的要求或不能满足本合同使用的要求,乙方承担产品更换、修补的费用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如不能更换或修补,乙方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并承担本更换产品采购金额的 5% 的违约金。甲方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甲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 30 天仍未付清货款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应付未付款总金额 5% 的违约金,同时,乙方保留解除本合同软件产品采购部分的权利。(2)甲方无故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产品的(包括甲方中途退货),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其拒绝接受部分(或中途退货部分)产品价款。甲方已交付预付款的,预付款乙方不予退还。(3)如若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预付款,经乙方催促后 15 日内仍未支付,乙方可解除本合同未支付预付款的软件产品采购,并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未支付预付款的软件产品总金额的 5% 作为违约金。
合同第九条合同终止条款约定:如果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履行合同:(1)迟延交货逾三个月或提供的产品质量完全不能满足合同要求;(2)乙方延迟提供服务或不提供服务,一年内累计达到 4 次;(3)经营状况严重恶化;(4)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丧失商业信誉;(5)丧失与实现本合同目的密切相关的经营资格;(6)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其他情形。如果甲方迟延付款逾三个月的(如附件服务协议中有更严格约定的,以附件的约定为准),乙方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该合同签署页记载共有五个合同附件。
合同附件一为《智慧城项目微软产品和服务清单及价格》,记载产品和服务金额总计 175,370,850 元,共六项,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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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智慧城云平台微软软件:69,211,5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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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软技术实践中心 /ITA 软件:10,590,2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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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ndowsAzure 公有云租赁:54,960,000 元 ( 含软件分销和三年使用规划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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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yNext 规划咨询服务:8,38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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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管理平台建设服务:14,49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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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shboard 系统建设服务:17,739,000 元。
合同附件二为《有关 WindowsAzure 的在线服务高级协议》,该协议约定,华胜公司提供的 WindowsAzure 在线服务服务系基于微软公司及其关联机构(“微软”)许可使用的 WindowsAzure 技术。尽管 WindowsAzure 技术是由微软开发并维护,但服务由蓝云公司(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代表华胜公司,而不是由华胜公司实施并向使用者提供。微软并非协议一方,且协议未授予使用者针对微软的任何合同权利或救济或其他权利或救济。蓝云公司授权使用者获取和使用服务,并下载、安装和使用认购单内包含的软件。WindowsAzure 服务价格在合同书上确定,具体支付条件与时间详见合同书。除非续签,协议应在生效日起第 36 个完整日历月的最后一天到期。
合同附件三为《CityNext 服务协议》,包括主服务协议、工作订单、CityNext 云平台规划建设工作说明、CityNext 规划咨询服务工作说明及 CityNextDashboard 系统建设工作说明。据工作订单记载,微软将代表华胜公司为武汉开发区提供下述服务:(1)微软 CityNext 标准云平台建设服务;(2)微软 CityNext 规划设计、咨询服务,项目管理咨询服务;(3)微软 CityNextDashboard 平台建设及支持服务;服务费用的总金额及支付方式见合同书约定。
合同附件四为《项目产品和服务的工作进度与验收标准》,分别对 CityNext 规划咨询、云平台建设、数据整合平台建设、CityNextDashBoard 建设、微软技术实践中心建设的主要内容、工作计划和验收条件等作了约定。
在项目合同签订当日,智慧公司与华胜公司就项目合同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将租赁微软 Azure 公有云的合同金额由 4929 万元调整为 3943.2 万元,调减金额为 985.8 万元。
二、有关项目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
在项目合同签订后,有关各方开始智慧城市项目建设。2014 年 5 月 22 日,智慧公司向华胜公司和微软公司发函,就项目履行过程中问题提出七项建议,其中关于合同主体建议部分,智慧公司称:“本合同执行中,涉及到多方供货商及合作伙伴,本合同的主体为智慧城公司与华胜,请华胜充分发挥集成商的作用,积极协调各方资源,避免出现多头推诿,无责任方的情况。我方要求华胜与微软充分协商后在本项目执行中做到全覆盖、无盲区,如出现部分项目无责任方的情况,我方一律默认由华胜负责实施。”
2014 年 7 月 23 日,华胜公司致函武汉开发区、智慧公司,在该函件第三条中,华胜公司回复称,华胜深刻理解本项目总集成商的职责和义务,将积极协调各方资源,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华胜方之责任与义务对项目建设的质量负责。
2014 年 8 月 5 日,包括智慧公司、华胜公司、微软公司和外部专家在内的有关人员召开项目第一阶段验收评审会,对第一阶段成果是否满足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评审。该次评审后,华胜公司于 2014 年 9 月 22 日向智慧公司发出《项目合同第一阶段付款申请书》,称项目成果已满足合同第一阶段付款条件,要求支付第一阶段款项 3507.4 万元。2014 年 10 月 8 日,智慧公司向华胜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
2015 年 5 月 7 日,武汉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合同第二阶段执行情况进行了评审,评审意见为同意第二阶段成果通过评审,并就下一阶段任务的完善提出了意见和建议。2015 年 6 月 3 日,智慧公司向微软公司和华胜公司发函,称经过三方努力,项目第二阶段成果已于 2015 年 5 月 7 日通过开发区组织的外部专家评审,智慧公司争取 2015 年 6 月付出第二阶段合同款。在该函件中,智慧公司认可项目完成了总体规划咨询报告 V2.0,完成了基础设施、兴业、优政、惠民、宜居相关的 20 个场景的项目规划报告,明确了智慧城市数据整合平台和城市仪表板的整体需求和总体设计,采购的公有云已投入应用,并就项目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要求。
2015 年 11 月 23 日,智慧公司向华胜公司发函,称因采购的微软公有云资源和软件产品及服务尚未得到充分有效的使用,要求暂停 2016 年微软公有云和软件产品的采购,待达成一致后,再行启动公有云和软件产品的采购事宜。
2015 年 11 月 27 日,华胜公司致函神码公司,要求暂停《购销合同》项下 2016 年对微软产品采购和付款,待武汉开发区与微软达成一致后,再行启动软件产品的采购和付款事宜。同日,长天公司也向蓝云公司发函,要求暂停对 2016 年公有云服务的采购和付款,待武汉开发区与微软达成一致后,再行启动公有云服务的采购和付款事宜。
2015 年 12 月 10 日,华胜公司向微软公司发函,称因多种原因,武汉开发区按合同采购并交付的微软软件产品都没有使用,且 WindowsAzure 使用量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用量,要求微软公司:(1)暂停 2016 年微软公有云的供货及扣款;(2)暂停 2016 年就武汉开发区智慧城项目对神码公司的自动扣款;(3)在 2014、2015 年微软产品采购总金额范围内,武汉开发区可以根据建设需要配置微软软件产品的类型和数量。
2016 年 6 月 23 日,微软公司致函武汉开发区领导,称因微软公司于 2016 年 6 月 21 日并未收到武汉开发区对智慧云平台项目根据相关商务合同应向授权经销商支付的全部到期未付款项的付款安排,该项目无法向前推进。为避免造成更大经济损失和对日常经营业务的不利影响,微软公司将立即停止对武汉开发区智慧云平台项目的支持。
2016 年 8 月 18 日,智慧公司致函华胜公司和微软公司,商请调整项目合同的如下内容:1. 该项目的微软软件产品,智慧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应及时退还;尚未支付的,不再支付;2. 取消尚未使用的和尚未开通的全部公有云 Azure;对智慧公司已支付但尚未使用公有云 Azure,向智慧公司退还相应的款项;3. 终止“武汉开发区智慧云平台项目”下规划咨询、云平台及 Dashboard 建设服务;4. 各方进一步协商,及时调整项目合同的其他条款。
2016 年 10 月 9 日,华胜公司致函微软公司,建议微软公司从客观角度出发,对项目规划设计、配置方案是否存在重大瑕疵进行坦诚的沟通、交流和论证,正视智慧公司提出的其他相关问题,相应地进行微软产品及服务的采购调整。
2016 年 10 月 26 日,智慧公司致函华胜公司和微软公司,告知针对微软公司就武汉开发区智慧云平台项目所出具的规划设计方案,智慧公司已启动专家组论证工作,要求微软公司书面解释说明出具“基于微软 CityNext 技术建设智慧城”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依据,并提供在中国其他城市进行智慧城市建设的成功案例。
2016 年 11 月 1 日,微软公司致函智慧公司,称不存在对项目重新组织专家评审的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同时告知武汉开发区智慧云平台项目是微软公司在中国落地的第一个智慧城市项目。
2016 年 12 月 2 日,智慧公司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管理中心签订《委托评估协议书》,委托该中心对《武汉开发区智慧城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及配置方案》中目标、内容和方法、技术架构、产品配置、资金预算、建设步骤以及该方案的合理性、完整性、安全性、可靠性、兼容性等进行评估。2016 年 12 月 6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管理中心出具《武汉开发区智慧城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及配置方案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认定《武汉开发区智慧城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及配置方案》的完整性、合理性、安全性、兼容性都存在较大问题,产品配置方案缺乏测算依据,不能成为项目建设的直接指导。
之后,智慧公司作为甲方与华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争议解决方式变更协议》,约定将项目合同第十一条的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通过友好协商仍不能解决争议,本合同任何一方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有关当事方就项目合同履行存在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解决方案,智慧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三、与本案项目合同履行有关的其他事实
基于项目合同对 Azure 资源的需求,2013 年 12 月 31 日,华胜公司子公司长天公司与蓝云公司签订《世纪互联有关 WindowsAzure 的在线服务高级协议》,约定由蓝云公司向长天公司提供 WindowsAzure 服务, 长天科技向蓝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 36,781,200 元。2014 年 1 月 2 日,微软公司及微软重庆分公司分别与长天公司签订《微软主服务协议》和《微软顾问咨询服务工作订单》,约定由微软重庆分公司代表长天公司向智慧公司提供微软 CityNext 标准云平台建设服务、微软 CityNext 规划咨询服务和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微软 CityNextDashboard 平台建设及支持服务,长天公司向微软重庆分公司支付服务费 3250 元,《微软主服务协议》14 条 d 项约定有关争议应提交贸仲仲裁解决。基于项目合同对微软软件产品的需求,2014 年 1 月 3 日,华胜公司与神码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S-14030313B、TS-14030315B),由神码公司作为微软公司产品总经销商向华胜公司提供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微软产品,合同金额分别为 58,674,192 元和 7,499,232 元,该两份《购销合同》第 12 条约定有关争议应提交贸仲仲裁解决。
2016 年 12 月 12 日,神码公司依据《购销合同》向贸仲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华胜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2018 年 3 月 28 日,贸仲作出(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 0335 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神码公司已履行了《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交货义务,裁决华胜公司向神码公司支付货款 39116128 元,并支付因延期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
2018 年 4 月 17 日,华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智慧公司支付第二阶段应付款项 35074000 元及利息,并判令智慧公司支付剩余软件产品款项 42253000 元及利息,本院受理案号为(2018)鄂 01 民初 847 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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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否通知神码公司、蓝云公司和长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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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软公司是否系项目合同的当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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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公司要求返还软件款和技术服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系有关计算机软件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涉案的各方当事人均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有关项目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武汉市,因此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解决。同时,本院作为涉案项目合同约定的甲方智慧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涉案纠纷依法享有管辖权。
一、关于应否通知神码公司、蓝云公司和长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神码公司、蓝云公司和长天公司虽非涉案项目合同的直接当事方,但涉案项目合同涉及的软件产品系由华胜公司向神码公司采购,项目合同涉及的公有云租赁服务系由长天公司向蓝云公司采购,项目合同涉及的技术服务系由长天公司向微软公司采购,智慧公司起诉主张返还项目合同项下已付的软件款和技术服务费用,并要求退还相关软件和服务,使得本案处理结果会对神码公司、蓝云公司和长天公司产生影响,该三家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该三家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有助于为其提供程序保障,也有助于全面的查明案件相关事实。至于微软公司和神码公司主张的华胜公司与神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微软公司与长天公司签订《微软主服务协议》中订立有仲裁条款,不应通知有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通知该三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和损害其根据各自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之权利。事实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神码公司作为申请方已取得了贸仲作出的仲裁裁决,表明其提请仲裁之权利并未受到损害。神码公司通过在本案诉讼中提交贸仲仲裁裁决书,亦可避免本案事实认定与仲裁查明事实相冲突。因此,通知,通知神码公司、蓝云公司和长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二、关于微软公司是否系项目合同当事方的问题
本案中,智慧公司及华胜公司均主张微软公司系涉案项目合同的当事方。但综合查明事实并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判断,本院认为微软公司并非项目合同的当事方,理由详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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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涉案项目合同的订立方式和签署情况判断,微软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方。涉案项目合同是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的,招标人是智慧公司,中标人是华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合同的当事人为招标人和中标人,不能变更为其他人。而从涉案项目合同文本签署情况看,该合同签署双方是智慧公司和华胜公司,微软公司并未在该项目合同上签字盖章,其并非项目合同的直接签署方。可见,从涉案项目合同的订立方式和合同文本签署情况看,微软公司并非涉案智慧城项目的当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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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涉案项目合同的约定和履行过程看,微软公司也非合同的直接当事方。首先,从项目合同及有关附件的约定看,微软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方。项目合同第一条定义条款中注明“原厂或原厂商:即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在项目合同附件二《有关 WindowsAzure 的在线服务高级协议》起首部分也明确记载,尽管 WindowsAzure 技术是由微软开发并维护,但服务由蓝云公司代表华胜公司实施并向使用者提供。微软并非协议一方,且协议未授予使用者针对微软的任何合同权利或救济或其他权利或救济。在项目合同附件三《CityNext 服务协议》服务工作订单第 1 条约定“微软将代表乙方(华胜公司)为甲方 ( 智慧公司)履行微软 CityNext 标准云平台建设服务,微软 CityNext 规划设计、咨询服务,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微软 CityNextDashboard 平台建设及支付服务。”从上述合同约定记载看,智慧公司与华胜公司均明知微软公司是项目软件产品的原厂商,而非项目合同的直接主体。其次,从涉案项目合同履行过程看,微软公司也非项目合同的当事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智慧公司 2014 年 5 月 22 日致华胜公司的函件,智慧公司明确称本合同的主体为智慧公司与华胜公司,请华胜公司充分发挥集成商的作用,积极协调各方资源,避免出现多头推诿,无责任方负责的情况。而在 2014 年 7 月 23 日华胜公司对武汉开发区和智慧公司的函件中,华胜公司亦称深刻理解其作为项目总集成商的职责和义务,将积极协调各方资源,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华胜方之责任与义务对项目建设的质量负责。可见,智慧公司和华胜公司双方均确认华胜公司为项目合同的履行主体。至于微软公司参与了涉案项目合同的有关履行及验收过程,但如上所述,合同附件三《CityNext 服务协议》约定由微软公司代表华胜公司为智慧公司履行微软 CityNext 标准云平台建设服务,微软公司及微软重庆分公司随后也与华胜公司的子公司长天公司签订了《微软主服务协议》和《微软顾问咨询服务工作订单》,可见微软公司参与涉案项目合同的有关履行及验收工作,具有相应的合约依据,而并不能代表其直接成为涉案项目合同的当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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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软公司与华胜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代理或委托合同关系,涉案项目合同并不能直接拘束微软公司。本案中,华胜公司辩称其是作为微软公司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开展项目的集成行为,应由微软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该项主张,本院认为不能成立:首先,微软公司与华胜公司不存在民法上的代理关系。根据涉案项目合同签订时应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在涉案项目合同投标、签订以及后续履行过程中,华胜公司自始至终均是以自己名义而非微软公司的名义实施有关行为,其签署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民法上有关代理的要件。其次,从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看,微软公司和华胜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除 2013 年 12 月由武汉开发区、微软公司和华胜公司三方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外,微软公司和华胜公司之间并未签署由华胜公司代表微软公司处理智慧城项目有关事务的协议。华胜公司作为项目合同的系统集成商,其系涉案项目合同的独立履行主体,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不存在接受微软公司指示、并就履行项目合同向微软公司收取报酬等情节,双方之间亦不具备委托合同关系的履行特征。再次,华胜公司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智慧公司索要项目进度款及软件款项,进一步说明其系项目合同的直接当事方,而非代表微软公司或受微软公司的委托签订并履行项目合同。在本案受理之后,华胜公司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以智慧公司为被告,依据项目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智慧公司支付项目进度款和软件款。如果华胜公司系微软公司的代理人,其自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智慧公司支付项目进度款和软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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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认定微软公司与华胜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涉案项目合同也不能拘束微软公司。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即使认定微软公司与华胜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本案中的现有证据也足以证明涉案项目合同只约束智慧公司和华胜公司。首先,从前述有关项目合同签署、条款约定及履行过程的分析可见,涉案项目合同双方是由智慧公司和华胜公司签署并由华胜公司负责系统的集成,而微软公司并非合同的直接当事方,对该项目合同并不直接享有权利或负担义务。其次,从涉案项目合同签订前的有关《制造商授权书》、谅解备忘录的记载看,包括智慧公司、华胜公司在内的有关当事方也均明知微软公司并非合同当事方,该合同只约束智慧公司和华胜公司。2013 年 12 月 4 日微软公司向武汉开发区出具的《制造商授权书》第 3 条明确记载,购买方与华胜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该双方签署的商业合同约定,微软公司不会因出具该制造商授权书而成为商业合同一方当事人。2013 年 12 月的三方《战略合作备忘录》中也明确约定,武汉开发区和华胜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签署的商务合同约定,微软公司将不会成为该商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综上,本院认为微软公司并非涉案项目合同的当事方,智慧公司无权向其主张返还相关软件和服务的款项。
三、关于智慧公司要求返还软件款和技术服务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如上所述,涉案项目合同是智慧公司与华胜公司之间就武汉开发区智慧城市项目建设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合同,应为双方共同遵守。对于智慧公司要求华胜公司返还项目集成服务费用并与微软公司连带承担返还软件产品及服务款项的主张,本院认为,智慧公司的主张事实上建立在当事方根据项目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的基础之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等法律规定情形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时,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本案中,智慧公司未主张除合同解除以外的其他可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因此本案关键在于判断涉案项目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并产生应恢复原状的效果。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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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项目合同并未因当事方协商而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智慧公司主张有关当事方已通过往来函件的形式就解除涉案项目合同达成了一致。本院查明事实表明,智慧公司确曾在 2016 年 8 月 18 日向华胜公司和微软公司发函要求对项目合同进行调整,但在此后智慧公司与华胜公司并未就合同的解除或调整达成一致意见。而直至本案庭审时,华胜公司未曾表示同意解除涉案项目合同。至于智慧公司认为微软公司 2016 年 6 月 23 日给武汉开发区的函件,意味着微软公司已要求解除项目合同的主张,如前所述,微软公司并非涉案项目合同的当事方,其发函对象也非智慧公司,函件内容也不直接涉及解除项目合同的内容,显然不能依据该函件而认定涉案项目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对智慧公司有关项目合同已经由当事方协商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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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项目合同并未因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而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当事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时,应从实体上证明存在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的事由,同时在程序上履行通知对方的手续。就本案而言,首先,智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智慧公司虽举证了城乡建设部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但该评估报告系应智慧公司单方申请作出,且评估对象为《武汉开发区智慧城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及配置方案》的合理性、完整性、安全性、可靠性、兼容性,并非涉案项目合同附件四所约定的验收评估方式和方法。在涉案智慧城项目已经过第二阶段验收,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项目执行主体华胜公司有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智慧公司并不享有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其次,从解除合同的通知程序而言,智慧公司在上述评估报告出具前和出具之后,均未向华胜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未履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通知义务。因此,涉案项目合同也并未因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而经当事一方通知解除。
综上,涉案项目合同并未因当事双方协商而解除,也不存在因当事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而解除的情况,仍为有效的合同。智慧公司起诉要求华胜公司返还项目集成服务费用并与微软公司连带承担返还软件产品及服务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华胜公司不应负担相关返还义务的情况下,也不存在需要由神码公司、蓝云公司和长天公司配合办理有关退款、退货手续的问题。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智慧生态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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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件受理费 217170 元,由原告武汉智慧生态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